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附乙○○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亞譽企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豐裕 被上訴人即維譽實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詹俊華 右二人共同 陳慶尚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詹俊華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維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固有明文,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維譽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德容 ,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變更為詹俊華,有維譽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可稽。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維譽實業有限公司於本審訴訟程序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而詹俊華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足憑,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