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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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邵立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1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立錩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39分許
⒉同日22時44分許。
㈡地點:
⒈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⒉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與渴望路一路口。
㈢行為:
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現場後,持自備具殺傷力之鞭炮朝社區方向丟擲並任其燃燒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⒉駕駛上開車輛從車內朝道路丟具殺傷力之鞭炮,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 洪楊 才於警詢之陳述。
㈢郵務送達證書。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錄音光碟。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雖未至移送機關製作警詢筆錄,但經移送機關調閱監視器、相關承租資料確認身份,被移送人於警員以公務電話聯繫時亦自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其哥哥至上開地點因好玩丟鞭炮等語(見卷附錄音光碟),則被移送人即為為上揭違序行為之行為人,應可認定。查鞭炮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亦有可能使物品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燃放鞭炮之地點為公眾可通行之道路,且路邊停放多輛住戶車輛,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財物之虞外,倘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