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瑪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張瑪莉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各應論以連續犯,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則為牽連關係,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再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4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故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分別為10年,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分別為20年。
㈡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者,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檢察官之權限,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參照〕,故前述所稱實施偵查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應指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時,亦即以檢察官收受警察機關移送書或受理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據,亦核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其最高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5月5日,而告訴人 劉金止 於94年1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雄檢受理而開始偵查,於95年3月27日提起公訴,於95年4月2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此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宗可知。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1/4,合計為12年6月。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年10月27日完成(詳如附件二之「法院追訴權時交完成日試算表(舊法)」所示。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