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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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 蔡東明 被上訴人 施沛潔施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同年4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於前開期日分別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0萬元,及依其指示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入其母親施 黃月珠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上訴人並無還款之意,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是伊母親 施黃月珠 生前向上訴人所借,伊於97年母親逝世後始得知此事,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施黃月珠。
㈡施黃月珠於97年7月13日死亡。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於96年3月2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20萬元之借款,固據提出彰化銀行匯款
申請書乙紙為憑(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18號第15頁),然依該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未有經該銀行行員經辦之章戳,自難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存入系爭帳戶內或交付20萬元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復改稱20萬元係在第一銀行○○分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就是96年3月2日,被上訴人加上自己的錢,共存30萬元至施黃月珠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就其所稱交付現金20萬元一節,既未舉證證明為真,則其主張施黃月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系爭帳戶96年3月2日存入30萬元中之20萬元即為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20萬元乙節,即難信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部分,雖提出96年4月4日
,由上訴人所匯入戶名為施黃月珠系爭帳戶,金額為5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憑(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218號第15-1頁),然因匯款之原因多端,且所匯入帳戶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帳號,則其主張該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即非無疑。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始匯入施黃月珠之系爭帳戶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依前開匯款回條,率予認定匯入施黃月珠系爭帳戶內5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至前開匯款回條聯雖載有被上訴人之手機號碼,然此僅為上訴人個人所為之記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操作股票所用之帳號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擔任親友之證券營業員乃符合一般人情事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為其母親之營業員,主張其匯款至系爭帳號乃依據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尚難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另稱兩造於107年間曾商討返還系爭款項內容,並以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 張正慧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然依證人張正慧於本院庭訊所證述「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大概在107年知道,是我老公跟我講的,我知道我老公在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的這兩筆錢。」、「那時有一個朋友許先生,就在我家的客廳聊天,然後就在講這件借款的事情,那時候我才知道。」、「我聽完老公與許先生的講話內容後,我有問老公,我老公說他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還錢。」、「(當時被上訴人到妳家時,妳在客廳聽到什麼內容?)被上訴人一坐下來就開始哭訴說她要攻讀博士,要我老公給她兩年時間,到時候就會還錢給我老公」、「當時我老公決定給被上訴人二年的時間,讓被上訴人償還,但是並沒有講到還錢的具體方式。」、「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講是誰欠錢,她沒有講,就是她自己欠錢的,當時被上訴人也都沒有提到她母親。」等語,顯見證人張正慧對於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款項借貸之具體細節,並未親自見聞且當時亦不知悉此事,均係事後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而得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等節,難免有先入為主之虞,再依上訴人與證人張正慧為夫妻關係,與被上訴人立場相對立,亦不免有偏頗之虞,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詞,遽而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㈢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依被
上訴人指示將5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母親施黃月珠名下系爭帳戶等節,均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其主張前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乙節,即難認為真正,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70萬元,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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