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陳忠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仁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4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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