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李湘穎
林愫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瑩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霖因細故與原審視同上訴人林○皓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各自糾眾鬥毆,被上訴人之子常○受陳○霖邀約加入,上訴人李湘穎則為對方成員,期間常○遭原審視同上訴人 盧彥奇 持西瓜刀砍劈致死。李湘穎雖非直接實施造成死亡結果之行為人,然其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在鬥毆現場提供精神助力,客觀上與己方人員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且能預見發生死亡結果,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林愫蘋為李湘穎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李湘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年齡、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退休後生活所需,及上訴人之學歷、工作、收入、不法侵害行為等一切情狀,並常○本身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34萬6,079元,慰撫金則以20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4名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扣除已和解者應分擔部分總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連帶賠償扶養費172萬0,459元及慰撫金146萬6,66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各本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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