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耀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耀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耀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