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黃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朝瑜」。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本案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應屬顯然之錯誤,此觀本案被告於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所為之署名,均為「黃朝瑜」;基上以觀,足徵本件原判決應確係以被告「黃朝瑜」作為審判對象,應無疑義。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黃朝」,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黃朝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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