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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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源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前於民國106年10月間方有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前科,竟仍不以正途取財,僅因沒有錢用,即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雖供稱已花完等語(參警卷第4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側背包、行動電源各1個,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另有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所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 洪源利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利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水秀路口時,見 康明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人行道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元大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行動電源及新臺幣3,000元)1個,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康明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源利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明超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源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