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光中於民國107年6月25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環球路與新生路3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60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適有同向在右由告訴人 魯恆均 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被告吳光中因煞車不及撞上機車,告訴人魯恆均因此倒地受有左肘左腳多處外傷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