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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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送至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又無得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
8年6月26日寄存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另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之居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以上開寄存送達之情形計算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以之為據認定上訴期間),嗣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分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得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各於108年8月1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判決之送達證書、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