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22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朝洲餐廳內,飲用葡萄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同日19時45分許,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姓兒童(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遵行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行左轉進入中興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來,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賴姓兒童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0時7分許,測試被告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7毫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