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6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馬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97號)及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4820號、第25752號、第2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如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5日前之某日,在高
雄地區不詳地點,將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郵政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一次交付他人,而由詐欺集團取
得使用,並促成下列事件: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戊
○○聲稱可提供援交,致使戊○○陷於錯誤,於當晚10時
許,轉出新台幣(下同)25,389元至前述國泰世華銀行
戶內而遭提領。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
○○冒稱網路投標已經得標,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6
年4月9日轉帳2,800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而遭提領。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丁
○○宣稱可提供援交,致使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9
萬元給詐欺集團,其中2萬元匯入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而遭
提領。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丙○○謊稱因罰單未繳將凍結帳戶,使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820,350元至前述郵局帳戶而遭提領。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陳述。
(二)被害人戊○○、乙○○、丁○○、丙○○之陳述。
(三)被告在金融機構開戶資料。
(四)相關金融機構資金往來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39.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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