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救急現金卡),於91年1月23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動
用該卡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雙方簽訂契約
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5月16日繳付應繳金額223505元,
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積欠如下債務:
⑴本金:219579元。
⑵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①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926元;②延滯期間之
利息: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19579元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219579元、已計未收
利息3926元,合計22350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
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8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41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