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6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 蕾
       林憲正   同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台中市○○區○○路一段324號7樓之2之「干
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坐落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櫃位(建號349號)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
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
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台幣
(下同)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積欠民國95年10月至96年9月4期之管理費,共計44
56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原請求自95年10月31日
起算,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則
略以:原告並善盡管理之責,整個社區形同廢棄屋,建設公
司亦未出面處理善後,故其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
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影本1件、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1件、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
件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適用,亦
以雙方互負債務為行使之要件,且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必須
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可。查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
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
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
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
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原告社區之管理究有何缺
失乙事,縱為屬實,乃均屬原告管理系爭社區之方式是否失
當之問題,核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
可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
提出相關問題予以討論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處
理改善,惟此與原告管委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仍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藉
口。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其計算標
準為每平方公尺每月繳付50元,此並有卷附之干城第一廣場
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上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上開管理費4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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