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溪泉選任辯護人陳慶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溪泉(所涉侵占、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梧桐公司)之董事長兼清算人。中日梧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清算完結,被告明知其為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應至少保存10年,另依公司法第332條,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應保存10年,竟均未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保存相關記錄公司相關交易內容及資金流向會計憑證及設置會計帳簿,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使中日梧桐公司之股東 沈立仙 ,無從對被告薛溪泉於92年度起至99年度止處分中日梧桐公司之資金及營運狀況,表示任何意見,復無從依據中日梧桐公司本應依商業會計法設置之會計帳簿核對其間是否有不法情事,足生損害於中日梧桐公司本身及該公司股東沈立仙之股東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薛溪泉業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自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調取之被告薛溪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