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4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更正為「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更正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明知A女在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1次,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地板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侵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257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友人。於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乙○○受A女邀請前往其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聊天,乙○○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A女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性交1次。嗣經A女之父帶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A女5年,其於112年10月間有接告訴人自國中放學,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嫌。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交之際,有作出閃躲之動作,其並未與被告合意性交,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告訴人並無閃躲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當下內心有點抗拒,但不知道如何拒絕,只有用閃躲的方式,事後和被告繼續聊天,不想和他撕破臉等語。是告訴人有無閃避被告之舉動,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況被告係應告訴人之邀前往上址,告訴人並於案發後續與被告同處一室聊天,過程中告訴人似無任何反常,是難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