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陳雅君 相對人 林益進
羅偉 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葉清輝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葉清輝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萬元,因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聲請人支付完畢,且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38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付訴訟費用為2萬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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