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祈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94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祈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MDMA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祈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98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至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24時許,在其上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又其明知MDMA(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至102年12月9日16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2月9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在其居所臥室內扣得其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9公克,驗餘淨重0.191公克)、上開甫持有而未及施用之MDMA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