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共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共零點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徐偉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該期間內遵守履行戒癮治療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36號、第1201號、第16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保護管束始屆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小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月15日11時25分許,徐偉翔騎乘機車至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遇巡邏員警時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0.075公克、驗後淨重共0.05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徵得徐偉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36號、第1201號、第167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3月及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7日假釋方始期滿,目前尚未經撤銷該假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1月14日10時許及同月15日11時許,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然本案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後,前揭假釋尚有經撤銷之可能性,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均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