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併此敘明。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信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