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世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楊世全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9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地檢署(聲請書誤繕為地方法院)採認相同照片,以108年度偵字第1059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在同地點但相片不相同之本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採集之DNA認定犯罪事實,然第一審判決書中所述聲請人DNA採集地點為手煞車處,而原確定判決卻為「左、右踏板」,明顯違背法令、證據。另據聲請人本人學識之認知,所謂「DNA」必須以血液15cc形成一個圓形染色體,辨明方法只能血統認定,即形成染色體大小一致來分辨是否為親子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固有不同,但並非不能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 林逸 的指述,及卷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73861號鑑定書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楊世全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遭人陷害將其嚼食之檳榔渣丟入被害人遭竊車輛乙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質疑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DNA檢體採集處,係失竊車輛之左、右踏板,與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敘及之手煞車處,有所不同。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就失竊車輛上發現可驗出聲請人DNA-STR型別之檳榔渣之採集地點,均詳加敘明,包含失竊車輛之中央扶手處之手煞車下方、右側下方即副駕駛座腳踏處,有司法警察所製現場勘查之採證照片在卷可證,並未如聲請意旨所稱位置不同之情。是以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竊盜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徒憑已意,或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與另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竊盜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7號案件,以下稱另案),其證據有相同之疑慮。惟查聲請意旨所稱另案,其被害人與本件確定判決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業經員警採集鑑驗,得知失竊車輛上有被告嚼食檳榔後之殘渣,堪認為聲請人竊取該車時,所遺留之物,與上述另案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以遭竊現場之監視器未攝得聲請人行竊時之影像,尚屬有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誤。另參以聲請人於同日上午,於同地點接連犯本案與另案,足認其為上述犯行之犯案時間密接,甚或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惟此乃不同檢察官依據所偵查之證據,基於寬嚴不同之心證,而為不同之判斷結果,不能據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持為新事實、新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徒執陳詞,應認為無理由。
六、末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行DNA鑑定流程之說明,一般刑案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刑事警察局實驗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工作。透過DNA在不同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實驗人員可以觀察的程度,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實驗人員再將所得之DNA-STR型別結果輸入資料庫進行建檔,並比對有無相同者,以佐證待查犯罪事實。又因DNA具有遺傳之特性,實務上常見以此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多應用在性侵害案件、無名屍認領及民事親子關係確認之用。從而依據上述說明,聲請意旨所稱DNA僅能用於親子關係鑑定,顯對DNA檢驗屬科學證據,早已廣泛應用於刑事案件之情,有所不解及誤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原審未採信其自認有利於己之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而仍執陳詞再為爭執,非提出或釋明有形式上有利於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形式上均無提出任何構成再審須審核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1項除書,屬顯無必要之聲請案件,本院因而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