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威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威德與同案被告 邱志穎 (原審另行判處有罪確定)係友人關係,由邱志穎處得知如何侵入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星河社區」,竟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侵入「星河社區」中 游志銘 之住處(地址詳卷),竊取游志銘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千元、ICASH卡1張)及手錶1支(價值8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游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ICASH消費明細及綁定畫面翻拍照片,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並沒有去過星河社區,也沒有侵入被害人家裡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銘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後陽台窗戶被打開,且放置於家中門口的皮包不見,皮包內之icash卡片遭盜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24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卷附之icash交易記錄查詢畫面(見偵字第25242號卷第27頁)所顯現之,上開icash卡片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確有消費紀錄,且比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242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上開icash卡片確有遭人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航福分店內使用,是證人游志銘所有之皮包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乙節,首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李威德知道伊曾經潛入星河社區行竊過,便向伊請教如何進入該社區,伊當天也確實帶同李威德進入上開社區,指導李威德自窗戶爬進去住戶陽台之路線,並目睹李威德攀爬窗戶後,在社區一樓等待等語(見偵字第252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惟此部分係屬共犯之自白,自應另有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三、檢察官雖以前開icash交易紀錄之查詢畫面,佐證確係有人於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分許持被害人遭竊之icas
h卡片於統一超商航福分店消費230元,併佐以統一超商航福分店上開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而認該影像中之人為被告,惟觀之該擷取影像係一身穿黑衣,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性,雖攝得臉部鏡頭,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五官,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0至22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經本院傳喚承辦員警 周玉衡 到庭訊明何以認定影像中之人為被告,證人周玉衡證稱:認定照片中的人是被告,是依據員警的個人判斷,沒有特別比對,只是覺得滿像的。被告有頂帽子與影像中之人很像,但主要是因為邱志穎的指認,所以認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則本件承辦員警認定竊嫌是被告,僅是依同案被告邱志穎之指述,並未取得竊嫌臉部較清晰之影像與被告臉部之特徵比對而得出之結論。惟依員警所提出之上揭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其雖有戴一頂黑色鴨舌帽,身型為年輕男性,然其裝束與一般年輕男性無異,身高不明,臉型亦未有何與一般人特異之處,實難僅以該等粗略特徵即認與被告為同一人。又員警並未再查獲竊嫌盜刷之icash卡、竊取之任何贓物(被害人之皮包、手錶、兆豐銀行提款卡)、竊嫌穿著之相關衣物、帽子,或被告與同案共犯邱志穎曾出現在竊案現場其他監視畫面,自難僅以上揭模糊不清之監視器畫面遽論被告竊盜罪嫌。
四、此外,員警當日曾在被害人之住處採得手套痕跡及鞋印一枚,然均未比對出結果。而被告於警局要求行動電話定位,以證明其非在行竊地點出現,員警則以不能確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其使用,而未為調取,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然員警亦未提出被害人遭竊之時,被告在行竊現場使用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至檢察官雖另提出107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稱鄰近「台北新領空社區」曾貼出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出入該社區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上標註「此人為星河社區竊賊,多次出現在本社區及星河社區」等字樣,然台北新領空社區之保全 孫睿澤 於該案中證稱:因案發前一天附近社區有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從我們社區爬牆過去,但被告並不是竊嫌,只是因為被告有尾隨住戶到社區閒晃,所以希望住戶注意,不要讓非住戶隨意進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432號卷第45頁)是依該卷證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5月16日出入「台北新領空社區」,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在「台北新領空社區」竊盜,自難以該照片臆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至本件「星河社區」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僅有同案共犯邱志穎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共犯邱志穎所言為真,而邱志穎亦有可能為脫免其自身或他人罪責,誣指本件竊盜案件為被告所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自難僅憑共犯邱志穎之單一供述,遽論被告竊盜犯行。
肆、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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