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清順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建儒 」之成年男子寄託其代藏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並自斯時起受寄代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所之床緣夾縫處。嗣於108年3月14日21時許,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居所逮捕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87、88頁、原審卷第100、101、121、122頁、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另扣案之上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7813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歷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槍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請求酌減其刑乙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約3個月,寄藏期間雖未持之犯案,然衡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期間,本件承辦員警至被告上開居所逮捕時,而當場搜索屋內而於床緣夾縫處扣得上開槍、彈,且其先前已有非法寄藏爆裂物之類似前科,並有持槍犯下重傷致死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列印各1件在卷可參,因認其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之辯護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上
開槍彈藏於上開居所內之犯罪手段,被告甫有幼子出生之生活狀況,前有非法寄藏爆裂物之類似前科,並曾持槍犯下重傷致死罪之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未婚,有1名2歲幼兒),被告持有槍彈數量之犯罪所生危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即鑑驗試射2顆,剩餘4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2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且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1.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枝與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潛在危害,顯見其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刑法第59條顯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酌減其刑;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且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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