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傅光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民國100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1001176040號函核准接續聘僱外國人SUTINAH(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S君),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被看護者即上訴人之父 傅國明 ),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0年3月29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嗣因上訴人未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期間向勞委會申請最長至3年(含原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許可,而係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審核後,以101年6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11286009號函請被上訴人依法核處。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所聘外勞S君許可自101年2月18日期滿失效後,仍於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31日繼續將其留於上開地址從事照顧上訴人之父之工作,並支付薪資,乃認上訴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9日府社勞行字第1010189376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謂: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合「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又個案之行為人是否有違法情事之故意或過失,當核依個案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故應就「舊制」之程序以為判斷上訴人過失之有無。再者,外勞居留證效期,須同勞委會所准許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乃基本行政程序處理原則,除非遇有例外情形,例如護照效期、申辦者意願、其他行政裁量等因素,此乃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不爭事實。且就算遇有上開例外情況,無論如何,該居留證核准之期限,亦絕對在勞委會所核准之聘僱許可期限之內,根本不可能會發生居留證之期限遠大於勞委會之聘僱許可期限之意外情事,此為基本常識與認知。易言之,上訴人所稱信賴之基礎乃在建立於「外勞居留證效期應與聘僱許可期限相同為原則」及「就算有例外,外勞居留證效期亦絕對在聘僱許可期限之內,絕對不可能大於聘僱許可期限」。㈡居留證之核發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本於勞委會准許之聘僱許可期所核發之公文書,兩者間有一定業務之直接關連性,並非各自獨立作業,故該居留證有一定公信力,上訴人不會質疑。且任何與上訴人相同情形之雇主,親與核對S君之居留證正本無誤後,自會產生絕對之信賴,而深信S君之核可工作期限是到西元2013年1月25日。於此情況,行政機關如何要求上訴人得以認識到S君之核可工作期限早已到期而失效,此豈非強人所難,是上訴人何來過失之有。㈢本件上訴人在臺中工作,父母年事已高,因父親復健期間始需要聘用外勞協助,過程均叮嚀仲介公司守法辦理,並全權委託該仲介公司處理專業問題,包括代收勞委會100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1001176040號許可聘僱S君函等相關文件均送達於該仲介公司而非上訴人住所,原審判決以上開送達情事為理由而認定上訴人容有過失之疑,究屬率斷。㈣依照101年7月12日之舊制,外勞係依招募函入境,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後隨即申辦居留證,至聘僱許可函則是外勞入境後一段時間始獲送達。而本件涉及外勞轉換新雇主程序,均係由仲介公司處理,上訴人並未介入。至仲介公司辦妥後將居留證正本交予S君,確保了其在臺工作合法,上訴人即對該居留證產生相當之確信,並未認識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外勞居留證之換發會發生不一致錯誤,此錯誤非上訴人所引起,衡情、論理、依法,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因錯誤所生之責任。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違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審判決未明事實經過,強謂上訴人難辭其咎而難謂無過失,令上訴人難以甘服。至於原審所指上訴人於聘僱許可期限屆至後之101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展延S君之聘僱期限乙節,乃仲介公司依法主動辦理之補正程序,怎可以此事後補正之情,反推上訴人之前即存有故意或過失,更見原審判決論理之不當云云。
五、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已詳敘其理由如次:㈠上訴人於所聘外勞S君許可失效後,於101年2月19日至101年3月31日,仍繼續將其留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從事照顧其父親傅國明,並支付薪資,則上訴人在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已堪認定。㈡上訴人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客觀行為,雖主張其信賴所聘外勞S君居留證所載有效期間至2013年1月25日屆至,故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外勞S君之外僑居留證載明其居留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固有卷附該居留證可憑,然依居留證所載之居留事由「外勞─傅光毅宅」,足知外勞S君係因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向勞委會申請並獲准聘僱,始經移民署許可在臺居留,而發給該外僑居留證。外勞S君既係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向勞委會申准聘僱,上訴人即應遵行就業服務法關於雇主聘僱外國人之規定,應於外勞S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60日內,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或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於外勞S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其所負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義務,尚不因移民署許可外勞S君在臺居留期限較勞委會許可之聘僱期限為長而受影響。⒉移民署對於持有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准許其在臺居留並定其期限,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為;而勞委會則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基於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意旨,對外國人聘僱採許可制並定其聘僱許可期限及決定是否延展,且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於雇主課予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之義務,二者係不同機關就各自主管之事務,依據不同之法律及其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立法者針對國人及外國人入出國事項所定之法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則係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事項所訂之法規命令,二者規範之事務不同,亦無母法與子法之上下位階關係。是以,居留期限與聘僱許可期限之效期並非同一行政機關針對同一行政目的所為,如有不同,應分別依各自主管法規處置。⒊依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102年10月2日移署服投縣鳳字第1028155250號函說明二前段略謂:「有關外勞居留證效期,除例外情形外(如護照效期、申辦者意願、其他行政裁量等),原則上依本署修正前『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規定』,須同勞委會所准許之聘僱許可期限為準;另原雇主終止並經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外勞居留效期亦依勞委會函為準。」足認聘僱許可期限與居留證效期,僅原則上一致,非無例外;又依該函說明二後段:「惟101年前新入境外勞,均先依招募函直接核發2年效期的外僑居留證,至其2年屆滿前須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展延第3年後,向本署縣市服務站申請居留延期。」足見就101年之前新入境之外勞,係於聘僱許可前,即依招募函直接給予2年效期之居留期限,其與聘僱許可期限,可能有所不同,並非當然一致;且依同函說明三載謂:「上開作業程序於101年7月12日修正為先依招募函給予一次6個月效期的居留證,俟勞委會聘僱函許可後依雇主或仲介需求給予2或3年效期之居留證。」亦可見於101年7月12日修正程序後,居留期限之核准尚須考量雇主或仲介需求,亦非居留期限與聘僱許可期限即相一致。是以,並無上訴人所稱信賴「居留證期限與外籍勞工許可聘僱之期滿日當為相同」之可言。⒋本件勞委會以100年4月26日勞職許字第1001176040號函許可上訴人聘僱外勞S君時,除已載明外勞S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101年2月18日止外,其說明二明示:「新雇主接續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除已屆滿『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在華工作期限外,聘僱許可屆滿前60日期間內得依規定申請展延,如無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時,新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且該函亦已送達上訴人之申請書所載之住所(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是上訴人對於外勞S君之聘僱期限至101年2月18日止,其於聘僱許可屆滿前60日期間內得依規定申請展延,以及其負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外勞S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義務,應無不知之理;況且,上訴人於本案之前,已於99年11月9日、100年3月21日即已分別申請外勞接續聘僱、遞補招募,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102年8月15日職許字第102003328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是上訴人對其上開依就業服務法所應負之各項義務,要難委為不知。惟上訴人竟於聘僱許可期限屆至後之101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展延外勞S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就此非無故意,且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違章行為,因信賴外勞S君居留證效期之公信力,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等語。
六、經核上訴人狀載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對原審已為完備之論斷,泛言其率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