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12號原告 簡文富 被告臺北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會議記錄及收支統計表等相關文件,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