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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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53號移送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北縣警瑞社秩字第09800000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已使用過)、強力膠伍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鎮○○○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照片11張暨扣案之強力膠4條(已使用過)、強力膠
5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塑膠袋2只。
(三)公共危險罪值勤報告書2份。
三、上揭扣案物品,係被移送人甲○○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