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害人於104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之指訴」、「104年8月6日本院訊問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9歲之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簡雲 之皮夾遺失在診所掛號櫃檯前,且於拾獲該皮夾後隨同被害人步出診所,卻未及時將該皮夾返還被害人,反因貪圖小利而將之侵占入己,待被害人報警,經警方詢問後始交出該皮夾,並經被害人確認短少日幣約10萬元,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58號被告朱正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3日2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診所掛號櫃臺前,拾獲簡雲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日幣約10萬元、澳幣10元、身分證1張、遠東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簡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正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簡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以證人身分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朱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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