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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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
楊道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陽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31、43759號、110年度偵字第844、60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45、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道麟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陽無罪。
事實
一、邱俊瑋、楊道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下稱「阿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益杰 」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高金女 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之高金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致附表二之 劉思序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劉陽(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劉思序、 黃思瑜 (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04、1303
4、17246、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情形如下:
(一)邱俊瑋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3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龍埔國小內涼亭、同日16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劉思序收取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當日領取之款項,邱俊瑋再於同日16時33分後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公園內,將前開款項交付「阿龍」,並領取報酬新台幣(下同)5,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邱俊瑋於109年10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黃思瑜收取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6.當日領取之款項,邱俊瑋再於同日15時許,在不詳地址,將前開款項交付「阿龍」,並領取報酬2,7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邱俊瑋於109年10月15日15時許,依「阿龍」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旁廣場向劉陽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①當日提領款項;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旁之公園內,將款項交付「阿龍」,並領取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邱俊瑋、楊道麟於109年10年16日12時49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後,由楊道麟在外把風、邱俊瑋進入超商內向劉陽收取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②當日提領款項,結束後邱俊瑋、楊道麟則各自搭車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邱俊瑋並於該購物中心3樓廁所內將款項交付「阿龍」,楊道麟則在廁所外把風,邱俊瑋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高金女、 劉玉如 、 劉碧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 美雲 、劉思序、 楊益源 、 江俐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6、13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俊瑋、楊道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俊瑋辯稱:我承認客觀上所有領款的事實,但我主觀上是在找工作,是「阿龍」介紹這份工作,但我不曉得「阿龍」的真實姓名,公司名稱應該是OK忠訓,但我也不曉得公司地點,也沒有去現場應徵過,「阿龍」就直接給我公司印章,工作內容是代收貸款,每次拿到錢就開立單據,工資就是每次收回來款項的1%,我所拿的OK忠訓工作證不是我本人的姓名,「阿龍」說這是臨時工作證,所以先給我別人的工作證頂著用,我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就辭職不做,但這些訊息都在手機內,手機都交還給「阿龍」,另外也換了手機,所以沒有留存任何訊息,另外10月16日當天,是楊道麟跟「阿龍」先在汽車旅館,「阿龍」打給我說要工作,他們就搭計程車來接我,大家一起去火鍋店吃飯,吃完飯我跟楊道麟就去統一便利超商,我跟劉陽收錢、楊道麟在旁邊等,我叫楊道麟去環球購物中心等,之後我再自己去環球購物中心,「阿龍」約在購物中心內的廁所轉交款項 云云 ;被告楊道麟辯稱:我也認識「阿龍」,但不曉得「阿龍」真實姓名,因為他是通緝犯,所以他也不願意跟別人說,我在10月16日先跟「阿龍」一起從汽車旅館出發、去接邱俊瑋,接著三人一起去吃火鍋,「阿龍」說要去統一便利超商,我跟邱俊瑋就去,他要我們下車等人,邱俊瑋收款的時候叫我去環球購物中心找「阿龍」,之後邱俊瑋抵達購物中心就跟「阿龍」在廁所面交剛剛收到的款項,我則在外面等,我都不曉得他們要作什麼,我也沒有拿錢云云。然查:
(一)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款項部分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人提款後,轉交被告邱俊瑋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此為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觀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思序遭詐騙之情節,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LINE暱稱「陳益杰」之「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員,為協助告訴人劉思序辦理貸款,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等語,使告訴人劉思序陷於錯誤,遂提供中國信託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然卻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劉思序又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轉交與被告邱俊瑋等情,有告訴人劉思序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7至20頁),故告訴人劉思序遭詐騙部分,乃係其提供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流通過之使用利益,而與告訴人劉思序主觀上認定交付帳戶是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有違,產生受騙者主觀上使用目的重大悖離之情形,當屬財產價值之損害;另市面上亦常見有分類廣告徵求出租金融機構帳戶,租金數千元不等之內容, 益徵 帳戶之使用權亦有其財產價值;而被告邱俊瑋佯以貸款公司收取貸款工作人員,向告訴人劉思序收取其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完成對告訴人劉思序上開帳戶之利用,應屬詐欺得利之行為。
(三)至被告邱俊瑋、楊道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邱俊瑋部分:觀之被告邱俊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邱俊瑋對「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個資,以及其所稱之公司地址、背景均無所悉,實與一般人之求職經驗有悖,依被告邱俊瑋當時本身具正常智識能力、一定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實已預見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邱俊瑋供陳係協助貸款公司收取貸款之工作內容,然既為放貸公司,何以係向客戶收取大筆現金?且收取大筆現金後,卻非在公司內轉交與公司承辦人員,而係於公園、廁所等公共場所轉交款項,且轉交後亦未為任何紀錄,在在均與貸款公司執行業務方式有違,而有諸多可疑之處,故被告邱俊瑋之辯解,實值懷疑。另被告邱俊瑋既稱其係應徵工作,且係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然卻始終無法提出與該人之對話紀錄、聯繫資訊作為佐證;復參之被告邱俊瑋曾於109年10年16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橙湯火鍋店,與被告楊道麟、「阿龍」用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1至38頁),被告邱俊瑋與「阿龍」顯非僅只工作關係,然被告邱俊瑋卻無法提供與「阿龍」有關之資料,且被告邱俊瑋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人接觸時,所配戴之識別證亦係使用他人之姓名,而有欲隱蔽真實身分之舉,故被告邱俊瑋辯稱僅係從事收受貸款之工作,而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楊道麟部分:觀之被告楊道麟與「阿龍」於109年10年16日10時4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出發,後搭載被告邱俊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橙湯火鍋店用餐,3人再於同日12時49分許,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後,「阿龍」先獨自搭車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被告邱俊瑋、楊道麟則在上開超商外徘徊等候指示,被告楊道麟在外把風,再由被告邱俊瑋進入上開超商內向劉陽收取其當日提領款項,被告楊道麟先搭車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被告邱俊瑋收款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被告邱俊瑋並於該購物中心3樓廁所內將款項交付「阿龍」,同時被告楊道麟則在廁所外把風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翻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至55頁),顯見被告楊道麟、邱俊瑋、「阿龍」於109年10月16日互動頻繁,被告楊道麟先與「阿龍」同處汽車旅館,嗣後再同與被告邱俊瑋聚餐,當被告邱俊瑋在統一便利超商、向劉陽取得現金時,被告楊道麟亦於超商外等候,嗣後當被告邱俊瑋在購物中心廁所內將現金轉交「阿龍」時,被告楊道麟亦於廁所外等候,顯見歷次現金之轉交,被告楊道麟均在旁等候,確認交易流程順利;倘如被告楊道麟所述,其完全不知情,僅係與被告邱俊瑋、「阿龍」聚餐、逛街,自可隨同「阿龍」前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無需與被告邱俊瑋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且既係聚餐、逛街,被告楊道麟何以毫無目的地在統一便利超商外、百貨公司廁所外等候,益徵被告楊道麟確實知悉被告邱俊瑋將向劉陽收取現金、轉交現金與「阿龍」,方有上開舉措。故被告楊道麟所辯,自難採信。
3.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聯絡、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情節,使告訴人等受騙,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或將受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倘非所提領之現金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收取現金之必要,益徵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徵之本案被告邱俊瑋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事理之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邱俊瑋主觀上當已知悉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贓款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被告邱俊瑋卻僅因「阿龍」以工作內容與報酬之顯不相當之對價,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阿龍」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收受現金並轉交上手之行為。被告楊道麟則在被告邱俊瑋向劉陽收取現金、轉交前開現金與「阿龍」時,均在現場外守候,依上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故意。是以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或交付帳戶而使其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載體,或匯款至銀行帳戶內,復由提領人提領其內現金,再轉交與被告邱俊瑋,被告邱俊瑋另行轉交與「阿龍」,被告楊道麟則從旁確認此現金轉交流程順利,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邱俊瑋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楊道麟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邱俊瑋於告訴人匯款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取得前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楊道麟如事實欄一(四)所示則在旁確認此現金交付流程,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等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邱俊瑋、楊道麟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1.又被告邱俊瑋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交付時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人交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邱俊瑋、楊道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邱俊瑋所犯上開7罪、被告楊道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涉犯上述法條(見訴字卷第86、196頁),並使被告邱俊瑋、楊道麟為答辯,對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瑋、楊道麟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轉交帳戶款項予上游,隱匿資金流向,不僅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邱俊瑋、楊道麟均否認犯行,前亦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而分工犯行之前科紀錄(見訴字卷第13至25頁),再考量其等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酒店經紀工作,需扶養祖父母等家庭狀況,被告楊道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物流工作,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229頁),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瑋供述略為:我的報酬大約是總收款的1%,10月15日報酬1,500元、10月16日報酬1,000元、10月8日報酬5,500元、10月13日報酬2,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6頁、偵五卷第11頁、偵六卷第10頁),就10月8日領得報酬5,500部分,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依比例計算其報酬為3,800元,故被告邱俊瑋本案參與犯行獲得9,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800+2,700+1,500+1,000=9,000),此部分核屬被告邱俊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道麟雖供稱:我陪同被告邱俊瑋、「阿龍」是因為我沒工作也沒錢,跟著他們出去我有飯吃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堪認被告楊道麟本案犯罪所得即該不詳餐飲若干,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告訴人劉思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內,於109年10月8日16時許分別匯入167,000元(下稱前開款項),告訴人劉思序提領後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前開款項與被告邱俊瑋乙節;然遍查卷內並無何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告訴人劉思序前開帳戶內之相關證據,實難確認前開款項為詐騙所得;又就附表二告訴人劉思序遭詐騙部分,其中前開款項部分雖列於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並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提及告訴人劉思序提領款項轉交被告邱俊瑋等情,然此僅係勾稽前開帳戶確實遭被告邱俊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屬法院裁判範圍,告訴人劉思序遭詐騙部分之裁判範圍僅限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部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陽與同案被告邱俊瑋、楊道麟、「阿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益杰」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陽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高金女、劉玉如、劉碧玉聯絡,並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2.3.帳戶內。被告劉陽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點提領金額,並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旁廣場,將當日所提領之金額轉交與被告邱俊瑋,又於109年10年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將當日所提領之金額轉交與被告邱俊瑋。因認被告劉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陽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劉陽之供述、同案被告邱俊瑋、楊道麟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人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被告劉陽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匯入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提領銀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作為論據。
四、被告劉陽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匯入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待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自稱「OK忠訓」之人員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自己也是被害者,疫情期間,因為名下公司在海外生意不好,需要辦理貸款,原本打算跟政府申請,但因為時間太久,後來在臉書看到「OK忠訓」的資訊,就使用LINE與「陳益杰」聯繫,後來說要確認資力,等到10月13日晚上突然說需要包裝帳戶,因此要繳交帳戶,幫我匯款到帳戶內讓我資力看起來比較好,之後依照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OK忠訓來找我領錢的人,我當下有將轉交人的OK忠訓工作證拍照,提領兩天以後,我發現不對,有詢問玉山銀行如何處理,後來就去報警,這件事情對我傷害很大,我參與的各公會、創業社群,因為信用破產導致很多事情無法參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陽辯以:被告劉陽有正當工作,依照其經驗沒有聽過使用貸款進行詐騙,由於貸款公司很臨時表示要作金流,被告劉陽才配合,後來被告劉陽覺得自己也有這些款項可以做,所以就拒絕,此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思序之狀況與被告劉陽情節類似,已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中被告劉陽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劉陽也有正當工作,並不需要參與這個犯罪活動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陽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下稱「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97至202頁)內容略為:(9月8日)被告劉陽與「陳益杰」聯繫,「陳益杰」並向被告劉陽表示審核評估完成,可協助辦理申請貸款部分;(9月27日)「陳益杰」向被告劉陽要求5項應準備之資料,其中包括銀行往來紀錄之財力證明,(9月30日)被告劉陽則回傳臺灣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7張與「陳益杰」;(10月5日)「陳益杰」表示需以電話說明後,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文件檔案給被告劉陽,要求被告劉陽列印簽名回傳,並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及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被告劉陽並將該「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截圖回傳「陳益杰」;(10月10日)「陳益杰」再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劉陽,要求被告劉陽補足資料,被告劉陽則回傳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5張與「陳益杰」;(10月14日)「陳益杰」以電話聯繫被告劉陽後,「陳益杰」傳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光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等訊息與被告劉陽;(10月15日)「陳益杰」撥打兩通電話與被告劉陽後,被告劉陽則回傳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與「陳益杰」,「陳益杰」再撥打3通電話與被告劉陽後,被告則回傳「OK忠訓工作證」、「收據」照片與「陳益杰」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97至202頁)在卷可稽,以上情形,與被告劉陽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聯繫「OK忠訓」之專員「陳益杰」,之後對方與其聯繫表示要包裝帳戶,被告劉陽因而提供其帳戶、相關個人資料,並簽署前述文件交給對方,之後即配合對方於收到款項後交給對方等情相符。又前開「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文件內,上方有「OK忠訓國際」標誌、內容為「2020年10月6日本人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陳益杰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22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3000元整,規費撥款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新台幣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貸款人:(劉陽);OK-忠訓專員:陳益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復被告劉陽在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3.款項後交付與被告邱俊瑋時,並曾向被告邱俊瑋確認身分,被告邱俊瑋則出示OK忠訓工作證,其中內容為「授信專員 黃榮昇 、授信編號、授信單位駐點專員」,此有「OK-忠訓委託證明.docx」文件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可佐(見審訴卷第203至205頁),顯見被告劉陽申辦貸款尚須支付代辦及包裝費用,且被告劉陽於依循「陳益杰」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期間,為求謹慎,亦再三確認所交付款項者之身分,而「陳益杰」、被告邱俊瑋等人所出示的各項文件、識別證上均印有「OK忠訓」商標或字樣,竭力取信被告劉陽,益徵被告劉陽主觀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依循「陳益杰」指示而為,尚難推認被告劉陽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再者,前述對話紀錄均為從手機螢幕中擷圖而得,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又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銀行申請文件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且其內容也與卷內被告劉陽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地點銀行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以佐證被告劉陽所述為實在。且觀之「OK忠訓」為合法存在之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貸款諮詢顧問,協助客戶通過銀行之審核,成功向銀行申請貸款,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劉陽在「OK忠訓」網頁上留下資料後,即有LINE暱稱上有「OK-忠訓貸款中心」字樣之人與其聯繫,自然足以使人相信對方為「OK忠訓」公司之人,而依「陳益杰」之指示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則被告劉陽本於此認知,依「陳益杰」之指示而為收款、提領及交付給對方之行為,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三)復參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劉思序,亦曾因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提領其中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而認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1、1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認定告訴人劉思序亦係經OK忠訓國際代辦專員「陳益杰」聯繫後,為尋求負債整合,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以供包裝,詐騙集團成員不僅以「OK忠訓國際」之商標及大頭貼巧飾身分,更在面交上揭現金時,詐騙集團成員配戴「OK忠訓國際」之識別證,並開立印有該公司大印之收據,上開情節均與本案被告劉陽之狀況雷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1、17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劉陽在需錢孔急之下,反落入詐騙陷阱,而被告劉陽於申辦貸款過程中均拍照存證,陸續留下各項證明資料,難認被告劉陽有何詐欺或隱匿、掩飾犯罪之主觀意圖。末徵之以「OK忠訓」、「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眾為辦理貸款在「OK忠訓」網站留資料後,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OK忠訓」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為收受、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劉陽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劉陽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陽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地點證據出處主文1高金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2時許,以電話與高金女聯絡,假冒其姪子並佯稱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高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5日12時59分許350,000元被告劉陽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5日14時11分許200,000元劉陽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高金女警詢筆錄、高金女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陽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見偵四卷第53-57、117-122、145-149、163-165、171-177頁)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9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60,000元109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60,000元109年10月15日14時55分許29,000元2劉玉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與劉玉如聯絡,假冒其友人「 淑華 」並佯稱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劉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30,000元被告劉陽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6日12時53分許20,005元劉陽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劉玉如警詢筆錄、劉玉如合作金庫轉帳交易明細翻拍、劉玉如手機聯絡人資訊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110年2月9日函附劉陽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43-44、51-53頁、偵三卷第89-93頁)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道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16日12時54分許20,005元109年10月16日12時44分許30,000元109年10月16日12時55分許20,005元3劉碧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劉碧玉,假冒其友人並佯稱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劉碧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09年10月15日11時25分許100,000元被告劉陽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5日13時37分許30,000元劉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劉碧玉警詢筆錄、劉碧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存摺及匯款申請書暨手機聯絡資訊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新光銀行110年1月28日函附 劉楊 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55-58、63-68、71-75頁、偵三卷第81-85頁、)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楊道麟就附表編號3.②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15日13時38分許30,000元109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20,000元109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20,000元②109年10月16日12時38分許50,000元被告劉陽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6日12時56分許20,005元劉陽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109年10月16日12時57分許20,005元109年10月16日12時58分許10,005元4 張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9時許,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雲,佯稱其為姪女「心儀」,因要付頭期款需要用錢,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8日11時許380,000元(匯款)劉思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8日12時47分許260,000元劉思序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劉思序警詢筆錄、劉思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入款、領款通知截圖、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拍攝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監視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函附劉思序歷史交易明細、張美雲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劉思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函附劉思序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7-20、21-43、55-43、55-67、45-53、83、85-97、121-123、125、127-131頁)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9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119,000元5楊益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益源,佯稱其為楊益源三嫂,臨時有急用等語,致楊益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12時許150,000元(匯款)黃思瑜中國信託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14時許150,000元黃思瑜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楊益源警詢筆錄、黃思瑜警詢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黃思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6日函附黃思瑜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23-33、35-37、45-49、51、115-121頁)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10月13日14時4分30,000元(匯款)109年10月13日16時12分許30,000元6江俐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1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江俐慧,佯稱其為網路批發商,江俐慧需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江俐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3日17時26分49,988元(匯款)黃思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元黃思瑜新北市○○區○○路000號之B1內(新莊區輔大捷運站)江俐慧警詢筆錄、江俐慧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江俐慧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存摺翻拍、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110年9月2日函附黃思瑜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243-245、282-286頁、見偵六卷第53、57-61、123-199頁)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10月13日17時許49,989元(匯款)109年10月13日17時31分許21,234元(匯款)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時間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匯入他人詐騙款項時間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匯入他人詐騙款項金額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帳戶證據出處主文1劉思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9日佯稱為OK忠訓國際代辦中心人員,可為處理貸款事宜,使劉思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款後交與被告邱俊瑋,使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其帳戶之利益。109年10月8日11時許380,000元(此匯款由附表一編號4張美雲匯入)劉思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劉思序警詢筆錄、劉思序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入款、領款通知截圖、委託書翻拍照片、手機拍攝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監視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109年11月6日函附劉思序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函附劉思序歷史交易明細、張美雲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劉思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函附劉思序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7-20、21-43、55-43、55-67、45-53、83、85-97、121-123、125、127-131頁)邱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167,000元(此款項係由不知名被害人先匯入劉思序帳戶後,再由劉思序提領後交付)劉思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