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亭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亭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金屬短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鋁棒」更正為「手電筒」;同欄第6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並扣得黑色金屬短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亭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任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持手電筒、椅子及安全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並確實出席調解庭期,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未成,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暨及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黑色金屬短棒即為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手電筒,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持之椅子及安全錐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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