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就應執行刑指揮執行時,再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