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安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柏 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4、119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浩安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諺 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 田豐華張書孟
(田豐華、張書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刪除;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等人」之記載刪除;⒊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第12列「田豐華」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1,200元」之記載更正為「2,200元」;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2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4「對話紀錄」之記載更正為「通話紀錄」及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列「田豐華、張書孟、」之記載刪除;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列「1,200元」之記載更正為「2,200元」;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列「3,000元」之記載更正為「520元」;⒌補充「被告林浩安、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121、126頁)」。㈢附表部分:⒈附表1「詐騙方式」欄編號4「餐卷」之記載更正
為「餐券」;⒉附表1「匯入帳戶」欄編號5、6「111年3月2日15時52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2日16時52分」;⒊附表1「詐騙時間」欄編號6「111年3月2日16時40分」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3月2日16時40分前某時」;⒋附表2、3「提領金額(新臺幣)」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提領金額(新臺幣,均含5元手續費)」。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浩安、林柏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2人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畜生」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自白減刑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自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已符合上開條
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惟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從一重處斷後,應適用刑法加重詐欺罪,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上開關於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爰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合併評價審酌在內。
⒊至被告林浩安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浩安應徵本案車手工作時已成年,當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行詐,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為法所不許,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其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曾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林浩安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安、林柏諺均正值
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造成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等在集團內擔任工作、角色,再衡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林浩安、林柏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最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迄今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2人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浩安、林柏諺均供稱其等擔任車手所得之獲利為提
領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又被告林浩安、林柏諺分別就附件附表2、3所示之提領金額總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每筆提領金額均扣除5元手續費)、5萬2,000元(每筆提領金額均扣除5元手續費),故被告林浩安、林柏諺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2,200元(計算式:220,000×1%=2,200)、520元(計算式:52,000×1%=520),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林浩安、 林柏諺業 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提領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1 袁瑩昉 附件附表1編號1被告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2 王淑芬 附件附表1編號2被告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3 曾奕芹 附件附表1編號3被告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4 黃伯恩 附件附表1編號4被告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5 林瑞蓉 附件附表1編號5被告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李如軒 附件附表1編號6被告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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