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在DCVIEW網路平台看見甲○○張貼徵求相
機之訊息後,以LINE暱稱「En」向甲○○佯稱可出售NikonD800型號相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8分許,依乙○○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不知情之 關秉程 (94年5月生,無證據證明乙○○對此有所認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內後,乙○○再指示關秉程,於同日23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乙○○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收取上開訂金後,遲未出貨,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12日向關秉程謊稱有一款GR3型號相機要出售,利
用關秉程與在臉書徵求購買GR3相機之 郭芝稜 聯絡後,再以LINE暱稱「N」向郭芝稜佯稱可出售上開相機,致郭芝稜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依乙○○所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乙○○再指示關秉程轉帳10,000元、3,500元至其他帳戶,並開放無卡提款之權限,由乙○○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芝稜上網查詢,發現可能受騙,向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芝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郭芝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關秉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關秉程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網路上認識關秉程,不知道年紀,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94、137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得預見關秉程之年紀,從而,就前開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就前此應依上揭條文加重其刑,係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分別對告訴人甲○○、郭芝稜施以詐騙,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亦危害於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郭芝稜1萬1,000元外,其餘部分尚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述之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迄今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處刑,部分尚在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元、1萬3,000元(被告原對告訴人郭芝稜詐得2萬4,000元,扣除其返還而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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