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燕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死亡,其涉犯違反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晶體4包鑑定結果:總毛重3.02公克,經指定檢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26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9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