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朝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5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所示案件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惟犯罪時間有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應予指明。
四、如附表所示3罪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且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案件情節單純,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0年8月12日21時33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0年3月13日13時3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95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3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95號111年度簡字第156號111年度簡字第5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0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1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