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蔡顯 進被上訴人 蔡顯美
蔡顯註
蔡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9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顯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蔡顯註,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蔡顯註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並未使用而將系爭房屋轉給被上訴人蔡顯美供其做生意,而被上訴人蔡顯美再將系爭房屋租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蔡旻哲使用,惟蔡顯美與蔡旻哲僅給付1年租金後即未繳付租金,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共同給付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1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之年份有誤,且被上訴人蔡顯註有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再者依被上訴人蔡顯美之照片可知渠等均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