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品牌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愛迪達品牌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愛迪達品牌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愛迪達品牌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機車鑰匙1把、身分證,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自述拋棄,且分別屬價值低微或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如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黃柏元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見 王俊傑 將愛迪達品牌包包(內有身分證1張、愛迪達品牌外套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機車鑰匙1串等物,總計價值3,100元)放置在體適能教室外之置物櫃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愛迪達包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前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