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洪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陸洪達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除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併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顯然記載稍有未洽,補充說明即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偵查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讓行人優先通過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手部、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於偵查中經被告、告訴人同意轉介調解,但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定於1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7日進行調解,但均因告訴人未到場無法進行調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告訴人雖亦表示同意進行調解,惟亦未到場,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0年12月10日函、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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