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徐霈真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五九六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原重訴字第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90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最低額度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89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49萬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費用等為強制執行,未能獲償而獲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再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10月6日南院揚112司執迅字第105963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5-3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認無誤,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本金49萬8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為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可即時獲償之上開債權,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送達裁判書類、本件訴訟已經進行期間等期間約計為3年,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4760元(計算式:49萬8400元×5%×3年=7萬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7萬476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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