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93號原告 宗樹環 法定代理人 郝承哲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複代理人 龔成民 被告 宗煥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之7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郭亭妘 ,郭亭妘就上開價款應分3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130萬元及尾款250萬元,原告並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詎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代收郭亭妘所給付系爭房地完稅款130萬元後,竟迄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將該代收款項交付原告,且原告此舉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代收款項130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授權書及證件與存摺封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拍攝郭亭妘於105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房地完稅款1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店司補字卷第19至27、37至61、91至96頁),互核相符;且郭亭妘於另訴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0號民事事件,亦答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地完稅款130萬元以現金交付經原告授權之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事宜,兩造間即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處理該委任事務過程中,收取郭亭妘所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款項130萬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該等款項交付原告,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交付所收取之130萬元,即屬正當。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交付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訴字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惠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