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有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嗣本案裁定於111年7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本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計至同年月2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11年7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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