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個、監視器鏡頭壹個、撲克牌貳拾伍副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
1個及撲克牌25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76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獲得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