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捌叁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捌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6月、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8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郭萬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839公克、驗後餘重0.837公克),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萬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1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粉末狀3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1897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6月、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8月15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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