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
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薛承恩 法定代理人 薛明財
黃玫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43-Q00000000號所為之二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薛承恩不罰。
理由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狀署日期為101年7月30日,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收文日期為101年8月15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承恩於100年12月31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族路口處時,紅燈右轉。㈡異議人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興路口處,闖越紅燈。上開二次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通知異議人及證人 林伯彥 (後改名為 陳至裕 )調查後,於101年3月30日分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即紅燈左轉、同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即闖紅燈之行為製單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Q00000000號)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未到案繳納罰緩或陳述意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2,700元,並均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時、地,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而是搭乘案外人 陳冠廷 駕駛的機車,當時系爭機車係由車主 陳仕倫 自己騎乘,此有他案訊問內容可供調查,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無非以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作為行政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上開規定,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明定,須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即「駕駛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時,方得處以罰鍰之制裁,則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即是以異議人是否為前開違規事實之行為人為前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罰鍰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雖不如刑罰手段之強烈,然縱係極其輕微之處罰,仍無法脫免其侵害性之本質,以受處分人違規而處以行政罰鍰所憑之證據,或不必經嚴格證明程序而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須達確信其有違規行為之心證始足認定。異議人抗辯系爭機車於前揭二時、地均非伊所騎乘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經查:
㈠系爭機車於前揭二時、地分別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左轉、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員警 柯榮發 因偵查於100年12月31日晚間宜蘭地區集體飆車及沿路叫囂撒冥紙之公共危險案件,調閱案發當時之相關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發覺上開二者違規事實,惟尚未能確認駕駛人為何人,復詢問相關涉案人林伯彥指認系爭機車當時為異議人所騎乘,故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二者違規事實,嗣原處分機關遂認異議人有前揭二者違規事實而裁罰異議人如前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柯榮發於本案及他案(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6、287號)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案外人林伯彥之警詢筆錄1份及本案舉發單、裁決書各2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系爭機車車主為案外人陳仕倫,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又於前揭二時、地之違規行為,當時駕駛人為車主陳仕倫而非異議人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警詢直至本案調查時一致辯解在卷,業經案外人陳仕倫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7號)調查時到庭證述自承明確,及案外人林伯彥(已改名為陳至裕)於另案(本院101年交聲字第287號)調查時到庭證稱:警詢當時已經事發經過2個月,當日天很暗,只知道異議人有站在陳仕倫機車旁邊,所以以為陳仕倫的機車是由異議人騎乘,但後來我問陳仕倫,陳仕倫才說機車是他自己騎的等語、案外人陳冠廷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9號)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日是由我騎乘機車搭載異議人等語明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筆錄核閱無訛,是以由證人前揭一致證述,異議人辯稱當日伊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時、地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應屬誤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前開二者裁罰,自有違誤。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二處分均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