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陳金明 非訟代理人 陳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簡汶米 (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路○○○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路○○○號)因中風導致意識不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陳金明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夫,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陳簡汶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陳金明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陳月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聖母醫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八一四號函覆,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郭約瑟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因大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送至該院住院治療,九十四年一月間因走路不穩被診斷為巴金森氏症,隨後記憶力逐漸退化且開始以輪椅助行;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九十七年初,因水腦症在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腦室引流手術,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發現有大腦萎縮及流通性水腦症且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後復因下背部褥瘡、泌尿道感染及肺炎等疾病至該院治療,現由家人顧傭在家二十四小時長期照護及持續復健;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鑑定時,安坐於輪椅,右眼皮下垂,頭頂皮下留有腦室引流管,須終日臥床且因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右上肢軟癱無力,左上肢與雙下肢均僵直攣縮,僅左上肢可些微平移,四肢對痛覺刺激有部分回縮反應,臉部亦有相應之痛苦表情,雖意識清醒,但態度無法合作,注意力及專心程度嚴重不足,眼神無法注視旁人,無語言能力及理解能力而無法與外界溝通,亦無法配合非語言指令,且因其所呈現之封閉狀態及完全無意思表達能力,故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及運算等大腦認知功能;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臨床診斷為大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及極重度失智症,整體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簡汶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夫即聲請人陳金明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陳金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陳月英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亦認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陳金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及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陳月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再參酌卷附同意書,益見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子 陳建宏 及長女 陳春菊 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金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簡汶米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月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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