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陳昱寰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24至26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呂彥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請開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遊戲破解程式序號之廣告,適陳昱寰於106年10月7日,見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購買該序號,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688元至呂彥廷之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價金後未交付允諾出售之物品,經陳昱寰催討,均未回應,陳昱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昱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偵查│1.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中之證述│36411號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2.前揭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並未報案遺失或掛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寰於警│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在│││詢中之證述│臉書社團,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販賣手機遊戲破解程式││││序號之廣告,遂聯絡該詐騙││││集團,並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3│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匯款│││易明細│1萬2,688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4│臉書翻拍照片6張│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絡││││,並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514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