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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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科部分補充:「林明儒曾於民國
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6年12月18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林明儒服用酒類後騎承機車,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車而自撞安全島倒地,經警將其送醫救治,復檢測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5mg/l,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余蔣金 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列第2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林明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4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嗣後並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自撞安全島倒地,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橫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屋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