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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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46號、100年度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蘭幫助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按指起訴書所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後減之。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的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 李佳穎
6名被害人詐騙款項,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交付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被告於該案否認犯罪,略辯稱:伊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確定,並於9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揭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當已深知不得再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竟仍於99年7月中旬某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足見其素行不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交付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誘使他人上當後騙取財務,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及增加員警偵辦犯罪之困難性,兼衡本案被害人各自受騙款項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此為與前案不同處),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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