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合計毛重捌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含包裝袋拾叁個,合計驗餘淨重陸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合計毛重捌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馮志明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⑸又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馮志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意圖施用而持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下午3、4時許前之該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購買含下述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內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三)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6.9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2.27公克】、驗餘淨重6.87公克、純質淨重2.27公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合計毛重8.34公克)及與施用、持有毒品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3個、空袋2個、分裝匙2支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馮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5張。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27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9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馮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馮志明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施以2次觀察勒戒及3次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悔悟,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其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4包,其中原標號2之碎塊狀1包及原編號3至14之粉末狀12包,共13包(合計淨重6.92公克、驗餘淨重6.87公克、純質淨重2.2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於101年12月7日所出具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3頁);扣案之透明晶體9包(合計毛重8.34公克),經被告供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誤為安非他命),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背面),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因經驗上均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五)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3個、空袋2個、分裝匙2支,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