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2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公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將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